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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畜牧局 关于印发《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适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8-04 作者: 来源: 字体[ ]

LLDR—2017—34002

 

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

关于印发《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适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牧医渔[2017]44

 

各镇(城区)动物防疫站,局机关各股室、局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醴陵市养殖业行政处罚行为,现将《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适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

2017年84

 

 

 

 

 

 

 

 

                醴陵市畜牧兽医水产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适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货值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货值在二万元至五万元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货值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以上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农业部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报农业部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货值在一万元至十万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擅自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销售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销售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销售货值在二万元以上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但尚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5、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6、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并给他人或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销售种畜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

一、认定依据:《畜牧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到位的,免除行政罚款。

2、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绝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不超过20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20~40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4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非法使用草原。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条、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停止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关活动。

2、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不超过20亩的,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3、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20~40亩的,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4、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4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非法开垦草原。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非法开垦草原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开垦草原20-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开垦草原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采挖草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五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未经批准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不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40亩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赔偿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

2、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赔偿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

4、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基准:

1、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2、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3、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基准:

1、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2、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并毁灭有关证据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未毁灭相关证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未构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违法收购生鲜乳。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三、执行基准:

1、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3、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1 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3 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三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4 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或者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或者因毒鱼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可以没收渔船,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5 使用电力捕鱼的电捕器具主机功率在10KW以上或者利用声光电原理制造的专门的电鱼设备捕鱼的,可以没收渔船,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6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或者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1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以上到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2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或者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没收渔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3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或者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网具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处三百元以上到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2.4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或者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可以没收渔船,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网具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处七百元以上到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5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的水产品,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1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2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数量较大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3 数量较大且屡教不改经过3次处理以后,仍然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2、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20亩以上不超过40亩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超过40亩以上的,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执行基准:

1、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无证捕捞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可选择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罚;

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300公斤以上的,罚款可选择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5次以上不超过10次,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罚款可选择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罚;

3、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10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可选择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5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万尾以上50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0万尾以上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1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万尾以上10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0万尾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200公斤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上不足30公斤或者价值在一百元以上不足三百元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30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或者价值在三百元以上不足五百元的,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三、执行基准:

1、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3、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拒绝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的处以警告,仍然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抗拒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违反操作规程,或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2、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3、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前款行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经过处理以后又实施伪造、倒卖、转让行为的或伪造、倒卖、转让数量较大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捕获物在三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2、捕获物在三头以上七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3、捕获物在七头以上不足十头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4、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三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的达十公斤以下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九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五十公斤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三头(条)以上不足十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的,或者地方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九头(条)以上不足十五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五十公斤以上的不足一百公斤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过处理以后,未经批准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因上述非法行为给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造成损伤、珍贵资料流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二千元(含二千元)价值以下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损失程度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损失程度在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三、执行基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超出报废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超出报废期限在3-6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报废期限6-12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报废期限12个月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逾期仍不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执行基准:

1、逾期在1个月以内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在1-3个月以内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在4个月以上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三、执行基准:

1、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12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12个月以上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违规行为: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规行为: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规行为: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规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十八条、四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三、执行基准: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及时改正的,不处以罚款。

2、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再次发生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可以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四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除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以上两项违法行为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再次违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等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省内没有的动物疫病,以及次以上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等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输出地检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其动物、动物产品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初次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再次发生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既伪造又转让、多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发布动物疫情的。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初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再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动物诊疗机构再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大量动物感染疫病、造成周边及较大范围的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法行为: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一年动物诊疗活动。

3、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造成重大动物疫病的传播,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执业兽医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动物疫病的传播,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五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有其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一、认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

2.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一、认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改正。

2.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再次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法行为 销售不合格的农产品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一、认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货值在五百元以下,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货值在五百元以上,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认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已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但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的,或者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已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但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已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但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再次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拒不改正的,或者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一、认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产品货值五千元以下的,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两个以上五个以下或者产品货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五个以上或者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农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章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取得许可证明文件未生产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货值三万元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货值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货值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货值十万元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货值五千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货值五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货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货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货值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生产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十倍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九条  违法行为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不具备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两万元罚款。

2.不具备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两万元罚款。

3.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四)、(五)、(六)项条件之一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每项处一万元罚款。

4.同时达到以上三种处罚条件的,累计处五万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逾期未补办产品批准文号继续违法生产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十倍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五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以上违法生产情节严重,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一项的,处一万元罚款。

2.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二项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一项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二项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三项(含)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2.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

3.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没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没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没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5.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以上违法经营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5.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违法经营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三、执行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4.具有以上行为二项(含)以上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具有以上行为行为之一,且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十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未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责令召回,没收违法所得,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2.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3.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拒不停止生产,不主动召回并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

拒不停止销售或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已售和未售货值共计五千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已售和未售货值共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已售和未售货值共计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已售和未售货值共计五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经营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条  违法行为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到三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到四倍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生产、经营的饲料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可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三、执行基准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4.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法行为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违法生产的动物产品造成他人生命财产较大损失或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法行为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一、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生产的饲料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两万元罚款。

 

第十五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九十四条  违法行为 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拒绝和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没有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一、认定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或传播、扩散的,给予警告,处两千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造成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或传播、扩散的范围较小,并能及时控制消灭的,处三千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有其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法行为 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病料;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分离的,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规定,导致病原扩散。

一、认定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疫病病原污染、传播、扩散,但存在散播、扩散风险,给予警告,处一千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疫病病原污染、传播、扩散,且污染、散播、扩散范围小,或被感染动物种类、数量少,疫情完全可控的,处三千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有其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章《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十六条   违法行为 渔船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未按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超载、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

一、认定依据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载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两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造成渔船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五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5.超载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6.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法行为 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在习惯航道内从事养殖生产或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的。

一、认定依据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两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执行基准

1.1初次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三百元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2从事营运性载客二次(含)以上的,对违章人员处五百元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2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拆除违法捕捞网具,对违章人员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3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被查获二次以上的,拆除违法捕捞网具,对违章人员处两百元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九十八条  违法行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在二十四小时内没有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一、认定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一千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两千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法行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没有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不合格的混群饲养,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货主没有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继续在省内运输。

一、认定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处两千元罚款。

2.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或隔离观察合格后,货主没有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继续在省内运输,处五千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一百条  违法行为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五百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三千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两百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五百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三千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两百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一、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不处以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两万元罚款, 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行为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五千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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