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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醴陵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种植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29 作者: 来源: 字体[ ]

LLDR-2017-17001

 

醴陵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醴陵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种植业)》的通知

醴农发〔2017〕38号

 

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定醴陵市农业行政处罚行为,现将《醴陵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种植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醴陵市农业局

2017年9月29日

 

 

 

 

醴陵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种植业)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业(种植业)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植业)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应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将其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档次,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相应作出给予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主动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

(五) 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从轻处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严重档次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档次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轻微档次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的最低下限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最低下限以下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物品的;

(七)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八)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轻微档次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最高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改正期限最长不超出30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才能处罚的,不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作出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危害。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阶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所建议的处罚阶次不当,提出改变处罚阶次审核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执法机构作补充说明。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六条  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对个人处以没收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四)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七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种植业部分)


附件: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种子。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在1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0元罚款;

2、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4、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货值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5、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并处货值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6、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并处货值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7、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在150000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劣种子。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在1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罚款;

2、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货值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5、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并处货值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6、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并处货值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7、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在150000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违法行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侵权或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侵权、假冒授权品种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2、侵权、假冒授权品种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3、侵权、假冒授权品种种子货值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并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4、侵权、假冒授权品种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侵权、假冒5个以上品种的,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10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生产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生产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生产经营种子货值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生产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货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5、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生产经营种子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1-4项有从重情节的,除从重处罚外,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违法行为: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推广应当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应当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推广、销售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并处2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2、推广、销售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并处8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

  3、推广、销售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或者品种在6个以上的,并处1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或者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或者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或者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货值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者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标签的;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生产销售(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销售(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再犯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初犯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再犯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侵占、破坏种质资源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侵占、破坏种质资源造成后果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侵占、破坏种质资源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五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试验,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接种试验1亩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接种试验1亩以上5亩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接种试验5亩以上或者接种试验不到5亩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五十条。

二、处罚依据: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执行基准:

1、拒绝、阻挠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拒绝、阻挠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或者拒绝、阻挠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拒绝、阻挠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的,或者暴力阻挠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农药管理条例》及《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四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产品货值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使用禁用的农药的没收禁用的农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产品货值在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使用禁用的农药的没收禁用的农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产品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禁用的农药的没收禁用的农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以下基准执行:

1、涉及违法产品货值1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涉及违法产品货值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涉及违法产品货值 5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生产经营劣质农药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但高于标明值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指标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劣质农药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高于30%,或者产品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或者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的70%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劣质农药货值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高于30%,或者产品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或者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的70%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假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的,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生产经营假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的,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6、生产经营假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的,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6、生产经营假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货值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的,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不建台账、不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五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第一次责令改正。

2、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第二次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3、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第三次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第三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一、认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三、执行基准:警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生产、销售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销售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销售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一、认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三、执行基准:警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伪造检测报告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5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检测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伪造检测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因伪造检测报告曾受过处罚又再次伪造检测报告的,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撤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初次违反该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该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初次违反该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该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售出,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违法的农产品500公斤以下,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违法的农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销售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售出,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违法的农产品500公斤以下,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违法的农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产品货值5000元以下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2个以上5个以下或者产品货值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5个以上或者产品货值10000元以上的,或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有1个品种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2个以上5个以下品种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货值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5个以上品种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货值在30000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产品货值10000元以下或涉及2个品种以下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产品货值10000元以上或涉及2个以上品种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并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的,并处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破坏耕作层土壤或未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涉及耕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2、涉及耕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耕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但不影响设施、标志作用发挥,责令恢复原状。

2、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造成损失或虽不影响设施、标志作用发挥但拒不改正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违法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三、执行基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货值不足500元的,可以并处货值1倍以下的罚款;

2、货值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提供不符合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不足5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10吨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破坏或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损失不足1000元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破坏或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损失10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污染范围不足2亩的或者造成损失10000元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污染范围2亩以上10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污染范围10亩以上或者造成损失50000元以上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0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擅自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造成损失的或者造成损失不足5000元的,处10000元罚款;

2、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损失不足5000元的,处10000元罚款;

2、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不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对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一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不进行标记或者标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的,应当符合引入许可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等,并建立和保存外来物种的生产经营档案。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制作的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的,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制作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篡改生产、经营档案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档案遗失的,按照没有建立档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擅自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造成损失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并且发布范围在2个乡镇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5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损失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但发布范围超过2个乡镇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一、认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但不影响基本农田保护区识别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2、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影响基本农田保护区识别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条。

二、处罚依据: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造成损失5000 元以下或者发布范围2个乡镇以内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者发布范围2个以上5个以下乡镇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50000元以上或者发布范围5个乡镇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进行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造成损失不足5000元或者扩散面积不足10亩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或者扩散面积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或者扩散面积100亩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检验登记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检验登记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进入农业推广领域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三、执行基准:警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涉及违法产品货值5000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违法产品货值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违法产品货值50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警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涉及耕地面积不足1亩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涉及耕地面积1亩以上10亩以下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涉及耕地面积10亩以上的,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章 《蚕种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一、认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

一、认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九条

二、处罚依据: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

一、认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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